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民初17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民杰与王佳伟、王斯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杰,王佳伟,王斯贵,唐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7688号原告:陈民杰,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诗扬,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伟,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斯贵,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唐月珍,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民杰与被告王佳伟、王斯贵、唐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伟、王斯贵、唐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佳伟、王斯贵、唐月珍归还借款16万元;2.王佳伟、王斯贵、唐月珍支付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3.王佳伟、王斯贵、唐月珍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王佳伟、王斯贵、唐月珍系父母子女关系。2014年3月29日,王佳伟因经营需要向陈民杰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期5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王斯贵、唐月珍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签约当日陈民杰向王佳伟交付了90万元,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佳伟、王斯贵、唐月珍均未如约履行义务。2016年7月,经王佳伟、王斯贵、唐月珍要求,陈民杰同意解除房产抵押,由王斯贵、唐月珍将房产另行抵押给案外人,从案外人处借款,并将借到的款项向陈民杰归还部分借款。2016年7月11日,陈民杰与王佳伟、王斯贵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王佳伟偿还108万元借款本息后,王佳伟、王斯贵尚欠陈民杰借款16万元,并约定在2017年7月11日前分4次还清。但王佳伟、王斯贵、唐月珍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故陈民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佳伟、王斯贵、唐月珍均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陈民杰(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王佳伟(作为乙方、借款人)、王斯贵、唐月珍(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本金人民币玖拾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丙方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证:闵XXXXXXXX**)自愿抵押给甲方,抵押财产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乙、丙叁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后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乙方逾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公证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丙方承担等。当日,陈民杰向王佳伟的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2014年4月10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就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出具了(2014)沪宝证字第385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4月29日,陈民杰向王佳伟、王斯贵、唐月珍邮寄催款函,向其催讨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17,620元及违约金等。2016年7月12日,王斯贵向陈民杰的银行账户转账108万元。另外,陈民杰出具了一份没有签订日期的王佳伟、王斯贵(作为甲方)与陈民杰(作为乙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向乙方于2014年3月29日借款90万,签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2014)沪宝证字第3855号,并将名下沪房地闵字(2004)第017112号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乙方(抵押权证号闵XXXXXXXXXXXX)。现由于甲方经营困难,本息拖欠至今已达154万余元(未计算违约金)。鉴于甲方不能一次性偿还欠款。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60,000元。第二条甲方同意名下沪房地闵字(2004)第017112号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转贷后,将该房产二次抵押给乙方。该房产的抵押残值覆盖本合同第一条所确认的剩余欠款。第三条乙方同意甲方分4次偿还欠款及还款计划:①甲、乙双方约定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偿还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②甲、乙双方约定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偿还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③甲、乙双方约定第三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偿还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④甲、乙双方约定第四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偿还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第四条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名下沪房地闵字(2004)第017112号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第三方,违者将依合同欺诈罪负法律责任。第五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XXX弄XXX号。此外,王斯贵与唐月珍于1985年10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除陈民杰陈述外,另有陈民杰提供的公证书、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催款函及国内邮政回执、分期还款协议书、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民杰提供的公证书、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已可证明王佳伟向陈民杰借款90万元的事实;陈民杰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则证明双方就9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对剩余欠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现王佳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陈民杰据此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陈民杰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因分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并非借款抵押合同的补充,故陈民杰再依据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张年利率22.4%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王佳伟仍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由本院依法调整。此外,由于王斯贵自愿作为借款人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属于债的加入,理应承担共同借款人的责任。但鉴于涉案借款的最初借款人系王佳伟,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王斯贵、唐月珍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陈民杰要求唐月珍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佳伟、王斯贵、唐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佳伟、王斯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民杰借款16万元;二、王佳伟、王斯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陈民杰以4万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王佳伟、王斯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陈民杰以4万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王佳伟、王斯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陈民杰以4万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王佳伟、王斯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陈民杰以4万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驳回陈民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计2,23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52元,由陈民杰负担735元,王佳伟、王斯贵负担3,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