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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020号原告李俊鹏诉被告杨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鹏,杨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020号原告:李俊鹏,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阔,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李俊鹏诉被告杨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阔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投标工程交押金为由,于2017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写下借条一张。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没有投标工程也没有交押金。现借款早已到了偿还期限,被告却不见原告的面,也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请求。原告李俊鹏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杨阔未作答辩。被告杨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①②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调查,客观事实存在,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阔于2017年3月4日向原告李俊鹏借款25万元人民币(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现金5万元),有借条为据,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借期一个月,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鹏借款本金2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何胜军人民陪审员 黄   旺   清人民陪审员 王   英   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