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殷丽华与洪艳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丽华,洪艳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953号原告:殷丽华,女,汉族。被告:洪艳梅,女,汉族。原告殷丽华与被告洪艳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洪艳梅偿还借款56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68000元。事实和理由:殷丽华与洪艳梅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2日,殷丽华给洪艳梅担保借款56000元。还款日期届满后,洪艳梅无力偿还借款,由殷丽华替洪艳梅偿还了借款。随后,殷丽华多次向洪艳梅追偿借款,均未果。洪艳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殷丽华提交借条、收款收据各一张,该证据客观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洪艳梅向李辉、邓克香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5100元,分三次付清。该借条的担保人为殷丽华。2015年5月20日,李辉、邓克香向殷丽华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代还洪艳梅借款及利息5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殷丽华主张追偿权有借条原件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洪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殷丽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殷丽华与洪艳梅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殷丽华对追偿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洪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殷丽华56000元;二、驳回殷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500元,由洪艳梅负担1230元,由殷丽华负担270元;送达邮寄费50元,由洪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玺玉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陶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