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萨仁其其格、巴特尔等与赫丛峰、孙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萨仁其其格,巴特尔,斯钦满都拉,赫丛峰,孙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14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萨仁其其格,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巴特尔,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龙,东乌珠穆沁旗司法局嘎达布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斯钦满都拉,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东乌旗满都宝力格镇政府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赫丛峰,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东乌旗口岸消防队队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坤,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孙春利,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萨仁其其格、巴特尔、斯钦满都拉因与被上诉人赫丛峰、一审被告孙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5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萨仁其其格、巴特尔、斯钦满都拉均以愿意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萨仁其其格、巴特尔、斯钦满都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萨仁其其格、巴特尔、斯钦满都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萨仁其其格、巴特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上诉人萨仁其其格、巴特尔负担,上诉人斯钦满都拉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上诉人斯钦满都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张慧玲审判员 朝 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墨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