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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心汽车站、胡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心汽车站,胡榕,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心汽车站,住所地为张家界市永定区八达西路(火车站旁)。负责人:李志军,该汽车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满,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榕,女,1972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军平,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胡榕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子舞路70号。负责人:杨万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满,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心汽车站因与上诉人胡榕、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审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榕于2017年9月27日以本案已经过相关部门协调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心汽车站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榕与上诉人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心汽车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胡榕撤回上诉;二、准许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心汽车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胡榕负担2.5元,上诉人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心汽车站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媛春审 判 员 傅辉雪审 判 员 李龙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桓熠书 记 员 卢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