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财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许朋琪与邹波、李璇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朋琪,邹波,李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02财保181号原告:许朋琪,女,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波,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李璇,女,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朋琪诉被告邹波、李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朋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邹波、李璇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尹文刚、王浅所有的位于沙市区武德路1号新加坡城国际三期38栋1门2楼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许朋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查封被告邹波、李璇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如账上无款或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立即查封尹文刚、王浅所有的位于沙市区武德路1号新加坡城国际三期38栋1门2楼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的过户手续。查封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王俐红人民陪审员 彭宏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