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5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秦辉与安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辉,安正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5990号原告秦辉,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现住盘州市红果镇小商会)。被告安正林,男,1985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秦辉与被告安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辉��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专门从事铝材销售,被告安正林因经营门窗加工,向原告购买铝材,2016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铝材及配件,合计13946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正林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铝材及配件,合计13946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2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货单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正林向原告购买铝材事实存在,双方签订协议(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安正林未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正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辉货款人民币2000元。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中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朝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