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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秀菊与袁启成、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菊,袁启成,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3428号原告:李秀菊,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启成,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齐河县。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齐河县城北308国道路南(恒昌加油站东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齐河县阳光路***号。负责人:范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菊与被告袁启成、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来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菊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袁启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000元、停运损失17404元、车辆维修费8300.77元、施救费600元、定损费300元,共计31604.7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袁启成驾驶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号重型货车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刘润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S×××××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货物受损。本次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袁启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启成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过高,且修车时间过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袁启成驾驶鲁N×××××号重型货车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路一中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刘润生驾驶的鲁S×××××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袁启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润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受损车辆经被告袁启成同意,到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定损点定损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300.77元、施救费600元、定损费300元。2017年9月27日,被告袁启成同意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另查明,刘润生驾驶的鲁S×××××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李秀菊,事故发生时该车为莱芜赢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送搅拌混凝土,事故发生后因不能及时送达,造成混凝土无法使用,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赔偿莱芜赢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000元。被告袁启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N×××××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袁启成。肇事车辆鲁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车损情况确认书、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定损费收据、出货单、赔偿协议、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修费8300.77元、施救费600元、定损费300元、已货物损失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24200.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剩余修理费6300.77元、施救费600元、定损费300元、货物损失5000元,共计12200.77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被告袁启成作为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就此达成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该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菊财产损失12200.77元,以上共计1420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启成赔偿原告李秀菊停运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15元由被告袁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来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可心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