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夏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巍,男,生于1985年10月14日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牟定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9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经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发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夏巍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无牌照号二轮摩托车,从牟定县郝家河村沿牟元公路返回万斛塘村。22时许,当车行至牟元公路K1+50M处丰联驾校路段时,与对向由洪某驾驶的云E×××××号车发生相撞,造成夏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洪某报警,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夏巍被送到牟定县医院检查治疗。民警在县医院对夏巍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后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州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巍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9.61mg/100ml;夏巍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夏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静脉血液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锦润司某中心[2017]039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锦润司某中心[2016]检鉴字第080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告人夏巍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量刑方面,被告人夏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夏巍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巍处拘役四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夏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智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