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史锦荣与被告梁昭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锦荣,梁昭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985号原告:史锦荣,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梁昭旺,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原告史锦荣与被告梁昭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5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昭旺于2014年10月26日、2015年1月17日、2015���1月18日、2015年2月5日共四次在我商店赊走了价值87510元的物品,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四张欠条。之后,被告分两次给付过原告37000元(2015年9月26日给了原告30000元、2016年2月28日给了原告7000元)。被告还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1日分两次折抵给了原告价值5456元的天骄红枣。对剩余的45054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来法院。被告梁昭旺辩称,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认可,但我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1日两次折抵给了原告天骄红枣的价值为6543元,不是原告诉称的5456元。审理期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张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梁昭旺于2014年10月26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5日四次共向原告拿了价值87510元的货物,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条。之后,被告分两次给付过原告37000元(2015年9月26日给了原告30000元、2016年2月28日给了原告7000元)。此外,被告还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1日分两次折抵给了原告价值6543元的天骄红枣。被告至今尚有43967元货款未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折抵的天骄红枣价值为6543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3967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张欠条可以证实,对此,被告亦认可。故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昭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锦荣所欠货款43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鸿斌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