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4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氏能源(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永红化工原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氏能源(大连)有限公司,西安市永红化工原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584号原告:杜氏能源(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和屯村(原何屯小学)。注册号:210244000032503。法定代表人长孙粉粉,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宝,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永红化工原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甲字1号柠檬宫舍1-12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220730785J。法定代表人任小平,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氏能源(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氏能源)与被告西安市永红化工原料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宁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氏能源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4166.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217元(以41416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2日起算至2017年3月3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以来,原、被告之间互相提供货品,被告共计从原告处提取甲缩醛、DBE、甲甲脂等货品,未经结账的货品价值为人民币414166.75元。原告多次要求双方对账因故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永红化工辩称,自2015年以来,原告拉被告货物的次数居多,被告仅偶尔从原告处调取少量货品,且都有相关负责人出具欠条,对被告负责人出具欠条的金额部分认可,被告负责人未出具欠条,或欠条上未签字、未写明金额的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杜氏能源提交如下收条欠条,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4月12日、5月17日、6月11日、7月23日、9月22日、10月22日、2016年6月17日拖欠原告货款合计414166.75元:1、2015年3月20日欠条,被告永红化工对该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上无被告公章或李楠个人签字,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证明效力。因该证据中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对该证据反映的相关事实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2015年4月12日欠条,被告认可甲脂数量仅为1桶,认为欠条中“×96”系原告自行填写内容。对此,原告主张“×96”非李楠所写,系由被告公司负责拉货的工作人员所写,货拉完后李楠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现被告主张该欠条中“×96”系原告自行填写,原告亦认可该内容确非李楠本人所写,原告虽主张系被告公司拉货人员填写数量后由李楠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未能就该主张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部分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甲脂数量为96桶。3、2015年5月17日欠条,被告对4月21日铁桶数量提出异议,认为应为40桶而非400桶,且该欠条中铁桶均非从原告处购买仅为临时借用,同意向原告归还。对此,原告当庭表示经核对4月21日铁桶数量应为40桶,但被告并非临时借用而系从原告处购买,应向原告支付对价款。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4月21日铁桶数量应为40桶,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铁桶单价及被告应付铁桶价款的金额。4、2015年6月11日欠条,被告认为DBE单价应为每公斤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每公斤8.5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DBE单价为每公斤8元。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可DBE单价为每公斤8元。5、2015年7月23日欠条,被告认为DBE数量应为2桶而非92桶,单价应为每公斤8元,原告经核对后确认DBE数量为2桶并认可单价为每公斤8元。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可该欠条中DBE的数量为2桶,单价为每公斤8元。6、2015年10月22日欠条,被告认为DBE单价应为每公斤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DBE单价为每公斤8元。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可DBE单价为每公斤8元。7、2016年6月17日欠条,被告主张该欠条中铁桶均为被告从原告处临时借用而非购买,同意向原告归还;对此,原告称被告并非临时借用而系从原告处购买,应向原告支付对价款。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铁桶单价及被告应付铁桶价款的金额。被告永红化工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李楠楠证言,证明其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被简称为“李楠”;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完成货物交接清点手续后,其负责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李楠”均为其本人所签;2015年4月12日当天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的甲脂数量仅为1桶,欠条中的“×96”并非其本人所写,亦非被告公司拉货人员自行填写后其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该内容系由原告自行填写。对此,原告对李楠关于甲脂为1桶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根据书写经验应先有内容才有签名,证人证言与正常书写经验不符,系虚假证言。对该证人证言中原告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楠关于甲脂数量的证言,原告虽否认李楠证言真实性,但其认可“×96”非李楠本人所签,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李楠证言及原、被告陈述,该证言内容具有高度盖然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甲脂、DBE等化工原料,并由被告原工作人员李楠楠向原告出具欠条。DBE单价应为每公斤8元,甲脂单价为每公斤5元,甲甲脂单价为每公斤5元;甲缩醛单价为每公斤2.65元。其中,2015年4月12日欠条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规格为180公斤的甲脂1桶,对应货款应为900元;2015年5月17日欠条中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铁桶数量应为40桶,5月16日被告欠原告72个铁桶,5月17日欠原告74个铁桶;2015年6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3桶规格为220公斤的DBE及1桶规格为180公斤的甲甲脂,对应货款应为618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2桶规格为220公斤的DBE,对应货款应为352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共计3695公斤的甲缩醛及规格为220公斤的DBE1桶,对应货款应为11551.75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为220公斤的DBE1桶,对应货款为176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42个铁桶。上述甲脂、甲甲脂、DBE、甲缩醛的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铁桶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属实,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甲脂、DBE等化工原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铁桶价款一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铁桶规格及单价,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20日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永红化工原料公司向原告杜氏能源(大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911.7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永红化工原料公司向原告杜氏能源(大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911.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2日起算至2017年3月3日止);三、驳回原告杜氏能源(大连)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氏能源(大连)有限公司负担7549元,被告西安市永红化工原料公司负担462元。被告应于执行上述判决之同时向原告支付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逢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