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行审15号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北海路11号新区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强,该局市场执法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丁宁,该局市场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被申请人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显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宿城区住建局)认定被申请人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柏年房地产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30日对金柏年房地产公司作出宿区建罚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柏年房地产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60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宿城区住建局于2016年12月12日邮寄给该公司,该公司于12月14日签收。金柏年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31日,宿城区住建局对金柏年房地产公司作出宿区建强催字[2017]第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邮寄达给金柏年房地产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9月2日签收,但金柏年房地产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宿城区住建局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6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金柏年房地产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工程完成量金额为4916.44万元事实清楚,申请人宿城区住建局处以其罚款60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宿城区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申请人金柏年房地产公司送达了宿区建告字[2016]4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宿城区住建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的宿区建罚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志群审判员 谈 强审判员 周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