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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9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红梅、邓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廖红梅,邓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9837号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9号3幢6楼9号。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桥,女,系公司员工。被告:廖红梅。被告:邓建。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惠商公司)与被告廖红梅、邓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惠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红梅、邓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铭惠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2917.39元及违约金4583.48元(违约金按照代偿款的2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廖红梅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支行)申请信用卡按揭分期付款,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被告邓建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廖红梅与工行东大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购车合同》),约定工行东大支行向被告廖红梅发放32000元的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大支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廖红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为其代偿了4416.39元,于2017年5月18日代偿18501元,共计22917.39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廖红梅、邓建未作答辩。原告腾铭惠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担保合同》、《购车合同》、汇款凭证、工行东大支行情况说明、杨欣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廖红梅、邓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30日,被告廖红梅与工行东大支行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廖红梅向工行东大支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2000元,被告以按月等额的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月15日前偿还。二、同日,原告与被告廖红梅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廖红梅前述《购车合同》中信用卡透支资金提供担保服务,并约定,因被告廖红梅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廖红梅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同时视为被告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贷款额的30%计算。被告邓建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进行确认。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大支行向被告廖红梅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了信用卡的透支资金支付购车款后,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工作人员杨欣的账户为被告廖红梅代偿了4416.39元,于2017年5月18日通过保证金账户扣款为被告廖红梅代偿了18501元,共计22917.39元。四、2017年1月3日,成都腾铭惠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红梅、邓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廖红梅未按约偿还银行分期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代偿,对其代偿的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廖红梅追偿,被告邓建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对被告廖红梅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廖红梅、邓建支付代偿款22917.3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廖红梅、邓建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贷款额的30%计算,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代偿款20%计算即4583.48元,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红梅、邓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2917.39元;二、被告廖红梅、邓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83.4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廖红梅、邓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