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1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罗玉成与敖额尔敦、白日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成,敖额尔敦,白日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3429号原告罗玉成,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敖额尔敦,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日图(包白乙拉),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农民。原告罗玉成与被告敖额尔敦、白日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额尔敦、白日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500元(43个月),合计4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敖额尔敦通过原告由被告白日图担保在我单位郑淑丽处借款20000元,由二被告为出借人郑淑丽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欠款,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及出借人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拒不偿还欠款。此笔欠款于2017年5月31日由原告偿还给出借人郑淑丽,偿还金额为本利合计415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41500元。被告敖额尔敦、白日图未作答辩。原告罗玉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到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敖额尔敦经原告介绍向其单位同事郑淑丽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白日图担保,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已经向出借人郑淑丽还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500元,合计41500元,原告有追偿权的事实;2、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敖额尔敦经被告白日图担保从郑淑丽处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敖额尔敦、白日图未质证。本院对原告罗玉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敖额尔敦通过原告罗玉成在原告同事郑淑丽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白日图担保。二被告为出借人郑淑丽出具一枚借据,约定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欠款,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罗玉成因其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故于2017年5月31日向出借人郑淑丽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500元(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至2017年7月3日,按月利率2.5%计算43个月利息),合计41500元。出借人郑淑丽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交付给原告罗玉成,同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收到条,证明出借人已收到原告罗玉成偿还41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敖额尔敦通过原告罗玉成介绍,经被告白日图担保向出借人郑淑丽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罗玉成向出借人偿还了欠款本金及利息,造成其本人的损失,被告敖额尔敦受益,但其受益并无法律根据,故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白日图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罗玉成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其利息为17200元(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至2017年7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43个月利息),合计37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额尔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罗玉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200元(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至2017年7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43个月利息),合计37200元;二、被告白日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被告敖额尔敦、白日图负担377元,原告罗玉成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梁福成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王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