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培明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大泉,周培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熊大泉,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梦县。委托代理人盘显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人周培明,男,1964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务农,住云梦县。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熊大泉诉原审被告人周培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鄂0923刑初73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熊大泉对被告人周培明的控诉。原审自诉人熊大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1993年12月2日,自诉人熊大泉与云梦县义堂镇周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由周熊村村民委员会以云梦县义堂镇316��道七里桥边千平米荒地(周熊村四组所属)使用权与自诉人熊大泉合股经营综合经营部,经营时间为十年,自诉人熊大泉向周熊村村民委员会分红利5600元,经营期满后,固定资产、经营产品归自诉人熊大泉所有,土地回归村管理使用。协议签订后,自诉人熊大泉在该土地上成立了七里桥联合综合厂进行经营。经营期满后,自诉人熊大泉与云梦县义堂镇周熊村村民委员会没有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仍继续使用该土地至今。周熊村四组村民经营期满后要求返还土地未果遂引起纠纷,被告人周培明等四组村民于2015年6月17日、30日二次请挖掘机将该土地上附着物毁坏,经云梦县公安局委托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财物价值14188元。云梦县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后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遂于2015年9月9日撤销案件,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培明及村民周明新、李仕玉、李仕国作出了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围墙、水泥地面、水池、厕所、树木属于依附于土地上的附着物,与土地具有不可分性。上述附着物所依附土地属周熊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自诉人熊大泉因与周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而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因双方未重新达成新的使用协议,自诉人熊大泉即丧失该土地的使用权,其对周熊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该土地的占有因缺乏合同依据而构成无权占有。因此,在他人所有土地上的上述附着物不再具有合法性,周熊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起诉等方式请求拆除上述附着物。被告人周培明等四组村民为恢复对该土地的占有,私自单方面将上述附着物毁坏,该行为法律虽不倡导,但不属于刑法所调整的范畴,本案属民事纠纷,自诉��熊大泉控诉被告人周培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熊大泉对被告人周培明的控诉。自诉人熊大泉上诉称:被告人周培明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事纠纷,上诉人熊大泉控诉原审被告人周培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已阐述清楚,故上诉人熊大泉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