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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明伟与赵远周、王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伟,赵远周,王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伟,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辉,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明伟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远周,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王博,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赵明伟因与被上诉人赵远周、原审被告王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没有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博签订的协议属于胁迫所为,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王博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受王博胁迫所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签订的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不损害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刑事判决也没有明确指明被上诉人与王博签订协议是在胁迫行为之内,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再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赵远周提出在2013年3月8日签订合同明时有欺诈、胁迫的手段,如有胁迫行为,如果被上诉人赵远周有撤销权,那么他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应自2013年3月8日开始计算,但是,协议是在2013年3月8日签订的,距今已有4年,期间被上诉人赵远周没有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赵远周的撤销权已消灭,同时,王博在取得争议地使用权后于2013年4月1日即将争议地转让给了赵明伟,并且期间赵明伟已实际耕种一年,被上诉人赵远周应该是知情的,但并未提出异议,应该也是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签订协议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国家及第三人利益,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不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远周二审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一直在主张诉讼权利,有彰武法院的刑事判决(2016)辽092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和务欢池派出所的证明,也有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我与王博签订协议是在王博胁迫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远周因欠被告王博河沙承包费,于2013年3月8日与被告王博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赵远周将自己所承包的位于务欢池镇推朋村的荒山转包给王博抵顶欠款14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王博将该所承包的荒山以同等价格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对该荒山进行管理一年后,2014年被告赵远周抢收原告在承包地上耕种的18亩玉米和30亩花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475万元。原告多次找赵远周理论要求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确认原告与王博于2013年4月1日的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赵远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7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3日,阜蒙县务欢池镇推朋村村委会与赵远周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将四至为“北至富胜边界、西至大北沟东沿、南至学校房后、东至水渠”的东山荒地发包给赵远周,承包期为40年。同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书》,将四至为“西头从包福权房后荒坡开始,西至水渠、北至富胜边界、东至石宝龙房后沟西沿、南至果园边界以及大北山底横沟”的荒山发包给被告赵远周,承包期为40年。2013年3月8日,被告王博以赵远周欠其债务为由,伙同他人开车到阜蒙县务欢池镇政府院内,殴打并强行将赵远周带上车,当车辆行驶至101国道时,王博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后将赵远周拉至彰武县逍遥楼宾馆一房间内,王博又指使他人将赵远周妻子于清莲从其家中带至彰武县逍遥楼宾馆,赵远周、于清莲被迫与王博签了一份内容为“赵远周夫妻定于本月底偿还钱款,如果本月底还不上,夫妻二人自愿把自己名下的荒山、土地无条件的转让给王博,以此来偿还欠款,并且王博有权把荒山、土地及荒山上的所有一切转让给他人、转卖给他人,夫妻二人均无意见,立据为证,所欠钱款余额为14万元。”的《协议书》后,将其释放。2013年4月1日,王博与赵明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1、王博一并把赵远周土地协议、欠款条额一并转让给赵明伟。2、此协议即日起生效,如在日后一切后果王博均不负责任。3、即日后,赵明伟有权按照协议上所有,有权转让或转卖给他人,一切事务均有权自行处理、解决。”之后,原告赵明伟与被告赵远周之间因荒山承包问题发生争议。另查明,被告王博因多次非法限制赵远周的人身自由,被彰武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应当自愿、合法。被告王博限制赵远周人身自由,采用胁迫手段,违背赵远周真实意思逼迫其签订协议,且该协议以地顶债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王博作为无处分权人将赵远周承包的荒山转让给原告赵明伟,事后未得到赵远周的追认,故被告王博与原告赵明伟签订的协议亦属无效。对原告赵明伟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王博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赵远周赔偿抢收其耕种的玉米、花生损失10.47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博与被告赵远周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赵明伟与被告王博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赵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王博以赵远周欠其债务为由,伙同他人开车到阜蒙县务欢池镇政府院内,殴打并强行将赵远周带上车,王博又指使他人将赵远周妻子于清莲从其家中带至彰武县逍遥楼宾馆一部,赵远周、于清莲被迫与王博签订的协议后被释放。”故2013年3月8日,原审被告王博与被上诉人赵远周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王博在没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将赵远周承包的荒山转让给上诉人赵明伟,事后未得到赵远周的追认,故原审被告王博与上诉人赵明伟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亦属无效。上诉人赵明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上诉人赵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辉审判员  金树密审判员  李祥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