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6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德环与赵隆江、冯旭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环,赵隆江,冯旭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6204号原告:刘德环,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政苑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隆江,男,1971年0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冯旭玲,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号。负责人:叶俊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德环与被告赵隆江、冯旭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环的委托代理人黄正营、被告赵隆江、冯旭玲、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72412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具体明细为:医药费5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371.6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2、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0时30分,被告赵隆江驾驶冯旭玲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在洪山区民族大道路口至水蓝郡津发小区门前路段,与原告刘德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德环受伤,车辆受损。事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隆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德环无责任。鄂A×××××的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刘德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若干。伤情稳定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作出鉴定,原告刘德环构成Ⅹ(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赔偿明细为:医药费6104.6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371.6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407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95元,合计76150.22元。经本庭当庭释明,三被告均不要求答辩期,本案继续审理。被告赵隆江辩称:希望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为原告前期支付的医药费12149.14元。被告冯旭玲没有答辩意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因其中一张2017年6月15日的票据,金额为109.2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是发生在鉴定之后,原告已主张了后期治疗费,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了误工费证明材料且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了工资表,虽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但经鉴定,原告确需休息,客观上存在误工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从事的是居民服务行业,故本院认为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10时30分,被告赵隆江驾驶被告冯旭玲所有的车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在洪山区民族大道路口至水蓝郡津发小区门前路段,与原告刘德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德环受伤,车辆受损。事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隆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德环无责任。鄂A×××××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刘德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六七二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住院治疗10天,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德环构成X(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被告赵隆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149.14元。刘德环受伤前系武汉政苑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定刘德环的损失为:医药费18144.56,(其中原告支付5995.42元,被告赵隆江支付12149.1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371.6元(60天×32677/365天),误工费10743元(120天×32677/365天),残疾赔偿金44079元(29386×15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95元。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返还被告赵隆江垫付的费用。为方便支付,将应由被告赵隆江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从英大保险公司应返款中扣减,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环72684.0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赵隆江704.5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9644.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德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赵隆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德慧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