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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诸荣与被告曹泓、南京市溧水区泓庆楼餐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荣,曹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5087号原告:诸荣,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强,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曹泓,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诸荣诉被告曹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强,被告曹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晚,原告与朋友在被告经营的溧水千里湘(对外名称)就餐,在就餐过程中因餐厅座椅损坏导致原告跌落至地面,造成原告尾骨骨折。事情发生后,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赔礼道歉,反而拒绝承担相关费用,造成原告生理和心理上的双重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泓在庭审中辩称,我经营的泓庆楼餐厅已经于2016年12月不再经营,2017年9月27日注销。关于原告诉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损伤与泓庆楼餐厅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就餐单据模糊不清,且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8月28日,原告的就诊病历时间是2016年9月16日,相隔十几天,故原告起诉本人没有依据。如果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伤是在我经营的泓庆楼餐厅就餐时因椅子损坏造成的,请法院根据相应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诸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南京市溧水泓庆楼餐厅经营信息,证明该餐厅系曹泓经营。被告曹泓对该证据无异议。2、就餐结算单,证明原告与朋友在被告处就餐情况。被告曹泓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如果是泓庆楼餐费应加盖泓庆楼餐厅公章。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因座椅损坏受伤后与被告曹泓交涉,曹泓要求原告结算过餐费后会负责原告损伤的相关赔偿事宜。被告曹泓对该录音中系本人陈述没有否认,但对录音内容表示因时间长已记不清楚。4、原告的病历、诊断报告单、诊疗证明书、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费用及医院建议休息情况。被告曹泓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被告曹泓书写的联系方式,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预留了电话以便于联系。被告曹泓对该书写内容系本人所写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晚,原告与朋友一起在被告曹泓经营的南京市溧水泓庆楼餐厅就餐。因餐椅损坏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与被告曹泓交涉赔偿事宜,被告曹泓要求原告支付餐费后会对原告的损伤负责。原告诸荣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后原告到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46.24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3天。另查明,南京市溧水泓庆楼餐厅经营者为被告曹泓,2017年9月21日南京市溧水泓庆楼餐厅经南京市溧水市场管理监督局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溧水泓庆楼餐厅经营信息,就餐费票据,录音资料,原告的病历、诊断报告单、诊疗证明书、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曹泓书写的联系方式,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诸荣作为消费者到被告曹泓经营的南京市溧水泓庆楼餐厅的餐厅就餐,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由于被告提供的餐椅损坏造成原告摔伤,被告曹泓作为经营者应负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泓赔偿其相关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1046.2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曹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损失66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2054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荣1346.24元。二、驳回原告诸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曹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夏明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 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