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周仲才与刘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仲才,刘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2500号原告周仲才,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女,住太原市,系原告周仲才的妻子。被告刘天成,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周仲才与被告刘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仲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仲才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刘天成借原告周仲才本金十万元整,并承诺一年内还清本金十万元整,利息六万元整,如到期不还,则以公司院内34号楼3单元1层2号房产作为抵押。但至今尚未归还,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天成归还本金十万元,每年利息六万元,共计三十四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天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刘天成给原告周仲才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周仲才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期从2013年2月19号至2014年2月19号止,共月12个月,连本带息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如到期款项不如期返还以大院34号楼3单元房子一套作为低押”,被告刘天成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周仲才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天成向原告周仲才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被告刘天成应当归还原告周仲才借款1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支持年利率为24%,支持利息计算为8万元×24%×4年=76800元。被告刘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由被告刘天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仲才借款8万元并支付原告周仲才利息76800元。二、驳回原告周仲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仲才负担3448元,由被告刘天成负担2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扬鹏人民陪审员王计兰人民陪审员赵翠梅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昭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