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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于成都市锦江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159连轧管厂副厂长,住成都市武侯区。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辩护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攀成钢)159厂副厂长,主持设备工作,主管159连轧管厂设备购买计划报批、设备检修维护、质量监管、结算付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与攀成钢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相关单位人员何某某、李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1000元,为他人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收受成都三和嘉德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63000元,后利用担任攀成钢159连轧管厂副厂长,主管设备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成都三和嘉德公司向攀成钢公司提供油缸维修业务提供帮助。2、2013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收受成都健友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叶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利用担任攀成钢159连轧管厂副厂长,主管设备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成都健友公司顺利完成攀成钢公司设备维修提供帮助。3、2011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收受成都迪化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周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利用担任攀成钢159连轧管厂副厂长,主管设备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成都迪化机电公司顺利完成攀成钢公司国产化改造项目提供帮助。4、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收受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利用担任攀成钢159连轧管厂副厂长,主管设备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四川大禹公司顺利完成攀成钢公司设备保产维护业务提供帮助。5、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先后多次收受河北宏广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2000元,后利用担任攀成钢159连轧管厂副厂长,主管设备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河北宏广公司顺利完成攀成钢公司的胶管质量考核提供帮助。6、2009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收受德阳市万捷机械有限公司经理杨某某人民币14000元,后利用担任攀成钢159连轧管厂副厂长,主管设备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德阳万捷公司顺利完成向攀成钢公司的设备维修业务提供帮助。7、2011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收受四川誉蜀耐火材料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严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利用担任攀成钢159连轧管厂副厂长,主管设备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四川誉蜀公司顺利完成向攀成钢公司的炉子保产维修业务提供帮助。8、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收受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人民币12000元,后利用担任攀成钢159连轧管厂副厂长,主管设备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华夏建设公司顺利完成向攀成钢公司的设备检修业务提供帮助。9、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收受四川恒申冷冻空调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后利用担任攀成钢159连乳管厂副厂长,主管设备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恒申公司顺利完成向攀成钢公司的从事工业空调的销售与维修提供帮助。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接侦查人员通知后到本院接受调查。同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攀成钢公司纪委退缴赃款225000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2、积极退赃,悔罪态度真诚;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攀成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159轧管厂副厂长,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家企业在攀成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159厂在设备维修等工程中提供帮助,并收受好处费共计171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对被告人刘某某上交的款项171000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琦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