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5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480号原告:高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陈久高,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高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久高、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价值12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高嘉佑,现年2周岁。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尤其近年来,被告思想发生了变化,脾气暴躁。2017年8月16日,原告在上海接到被告电话回家协商离婚事宜,但双方未能谈妥发生口角,被告用刀砍原告,后邵伯派出所接警处理。原告认为,双方实在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高嘉佑。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因协商离婚发生争吵,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成皮外伤,后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邵伯中心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栾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