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2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林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林仙,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址同上。被告人胡林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林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林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林仙酒后驾驶皖E×××××小型轿车,沿含山县环峰镇望梅路行驶,0时48分左右,当车行至望梅路望梅美食广场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停放的两辆电动车,后又撞到美食广场围墙,并穿越围墙冲入魏正云家大排档店铺内,致轿车及电动车、围墙、大排档内的食品、器具等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林仙主动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胡林仙有酒驾嫌疑,于是���被告人胡林仙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胡林仙体内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场交警依法将被告人胡林仙带至医院,进行了抽血取样,2017年6月29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胡林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胡林仙对检测结果不服,申请重新检测,2017年7月6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重新检测,被告人胡林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2017年6月29日,含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林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胡林仙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林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1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林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被告人胡林仙当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1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林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林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林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林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林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绍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婷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