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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汪明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明星,男,1985年8月8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明星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汪明星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会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汪明星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被刑事拘留的被害人陈某1之子陈某2办理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1现金人民币共计17000元。被告人汪明星于2017年7月21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汪明星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陈某1,取得了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黄某、李某、卜凡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害人陈某1书写的收条,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谈话录音及被告人汪明星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明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陈某1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明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明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明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明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米 丹书 记 员  史先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