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与刘水良、李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刘水良,李爱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7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负责人:徐奉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平,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水良,男。被告:李爱云,女。(系被告刘水良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湘阴支行)与被告刘水良、李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湘阴支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怀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良、李爱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湘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水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780.46元,利息、罚息38861.16元(截至2017年3月19日),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7.35‰支付逾期罚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爱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刘水良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水良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6万元,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贷款月利率为6.5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刘水良以其所有的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爱云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爱云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之后两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依约向被告刘水良发放了贷款156万元。合同履行之初,被告刘水良尚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6年10月15日起被告刘水良贷款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鉴此,原告根据《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之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水良、李爱云未予答辩,举证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水良因购房需要于2014年与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贷款金额为15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第二、贷款用途为仅限于借款人支付本合同所约定房屋的购房款。第三、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逾期贷款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四、贷款的发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放商账户即湘阴县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款专户;第五、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在该合同附件一(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第(2)项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情形之一,第三条第2款第(2)项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具有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权利。在该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中载明以水岸东湖二期商业用房(凭证编号1幢101、102、201、202号)作为贷款抵押,抵押人为:刘水良、李爱云,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湘阴支行。同时三方均在该抵押物清单中签字或盖章。之后,被告李爱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李爱云为被告刘水良的156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合同中对保证的方式、范围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8日,原告就两被告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在湘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号),抵押期限为120个月,原告起诉时仍在抵押期限内。原告陈述,2014年4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水良发放贷款156万元,并将该款项汇至被告刘水良指定的湘阴县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收款专户,同日,被告刘水良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初期,被告刘水良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2016年10月15日起被告刘水良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刘水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80780.4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8861.1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水良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在双方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刘水良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水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上述民事行为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发生的,且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行为具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因被告刘水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刘水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80780.4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8861.1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水良偿还贷款本金1280780.4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8861.1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段利息按月利率7.35‰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爱云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并承诺为被告刘水良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爱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水岸东湖(坐落于××)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为被告刘水良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可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水良、李爱云偿还贷款本金1280780.46元,利息、罚息38861.16元及后段利息(以1280780.46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7.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3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湘阴支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对被告刘水良、李爱云共同所有的位于××房产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其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76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林人民陪审员 周义夫人民陪审员 伍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凌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