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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7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王辉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王辉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233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负责人:沈思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勋,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该支行员工。被告:王辉花,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王辉花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透支贷记卡本息72535.23元(截止2017年5月11日,其中本金48406.49元,利息15561.94元及滞纳金8566.8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透支款本金48406.49元,利息10943.66元,违约金6066.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20日,被告在阅读了解了《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填写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后,在原告处领取丰收贷记卡(卡号:62×××94),根据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到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发卡机构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丰收贷记卡后,被告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有透支款本金48406.49元,利息10943.66元,违约金6066.6元未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8406.49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0943.66元,违约金6066.6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王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红英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吴永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江宣辰-?PAGE?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