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苗哲、杨慈娟、吉林市丰满区顺喜食杂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苗哲,杨慈娟,吉林市丰满区顺喜食杂店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4民特28号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泽源,男,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申请人:苗哲,男,吉林市丰满区顺喜食杂店经营者,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申请人:杨慈娟,女,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申请人:吉林市丰满区顺喜食杂店,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经营者:苗哲,该店业主。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苗哲、杨慈娟、吉林市丰满区顺喜食杂店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苗哲、杨慈娟、吉林市丰满区顺喜食杂店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经吉林省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船营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解除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苗哲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二、苗哲在2018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三、苗哲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每月26日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月利息。如果发生逾期,自本金及利息逾期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贷款利息均按年利率24%支付;四、苗哲未履行第二、第三项给付义务,杨慈娟、吉林市丰满区顺喜食杂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苗哲、杨慈娟、吉林市丰满区顺喜食杂店于2017年10月10日经吉林省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船营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松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