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9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尹丹与泰州市优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永兴鬃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丹,泰州市优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永兴鬃业有限公司,于永贵,李杰,杨粉林,蒋娣凤,杨灵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375号原告:尹丹,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优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63081-5,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纯垛村十组。法定代表人:蒋娣凤。被告:泰州市永兴鬃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186481-0,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北仓路69号3幢第一层。法定代表人:于永贵。被告:于永贵,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李杰,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杨粉林,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蒋娣凤,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杨灵犀,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尹丹与被告泰州市优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克公司)、泰州市永兴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于永贵、李杰、杨粉林、蒋娣凤、杨灵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力克公司、永兴公司、于永贵、李杰、杨粉林、蒋娣凤、杨灵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力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440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77%计算16天)、利息440000元(自2015年8月2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75777元;2.被告永兴公司、于永贵、李杰、杨粉林、蒋娣凤、杨灵犀对被告优力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优力克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月利率1.77%,按约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15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永兴公司、于永贵、李杰、杨粉林、蒋娣凤、杨灵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优力克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优力克公司付息至2015年7月15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并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优力克公司、永兴公司、于永贵、李杰、杨粉林、蒋娣凤、杨灵犀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优力克公司(借款人)与原告尹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EH20150202001)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第二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77%,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到期一次偿还借款本金。第七条约定借款由永兴公司、于永贵、李杰、杨粉林、蒋娣凤、杨灵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债权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2月2日,被告永兴公司、于永贵、李杰、杨粉林、蒋娣凤、杨灵犀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尹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合同编号EH20150202001优力克公司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00万元、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2日,优力克公司向尹丹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今借到尹丹100万元,借款合同号EH20150202001,借款期限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利率月息17.7‰,借款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税务桥支行,账户名称优力克公司,账号为10×××88。被告李杰在该借据借款人栏处签名。同日,原告尹丹向被告优力克公司支票户(账号10×××88)汇款100万元。优力克公司在转账交易凭证上加盖公章,被告李杰在公章上方签名、捺印。借款出借后,被告优力克公司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2017年5月12日,原告尹丹与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谊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君谊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孟咸良律师在原告与被告优力克公司、永兴公司、于永贵、李杰、杨粉林、蒋娣凤、杨灵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担任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向君谊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577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杰在借据上的签名虽然签署在借款人栏,但其实系作为借款经办人签名,李杰系讼争借款的保证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尹丹与被告优力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优力克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案涉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优力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优力克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77%,原告主张按此计算借期内(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不还,借款人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优力克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永兴公司、于永贵、李杰、杨粉林、蒋娣凤、杨灵犀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永兴公司、于永贵、李杰、杨粉林、蒋娣凤、杨灵犀对主债务人优力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优力克公司、永兴公司、于永贵、李杰、杨粉林、蒋娣凤、杨灵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优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丹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5777元;二、被告泰州市永兴鬃业有限公司、于永贵、李杰、杨粉林、蒋娣凤、杨灵犀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永兴鬃业有限公司、于永贵、李杰、杨粉林、蒋娣凤、杨灵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优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8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20088元,由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52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杜 屏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