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6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于长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于长久,党世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6927号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105920487。法定代表人:龚大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飞,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3L3L85。法定代表人:于长久。职务不详被告:于长久,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党世清,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于长久、党世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于长久、党世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共计62524元;二、判决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625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决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四、依法判决被告于长久、党世清对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于长久、党世清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一辆并出租给其使用,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分36期(月)支付租金,月租金2233元,在每月25日支付;若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包括未到期部分的全部租金并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催收债权的费用。被告于长久、党世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864元后未再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聘请律师起诉,花去律师费2000元。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于长久、党世清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买卖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保证合同》、《催收专用表》、《委托代理合同》及附表、发票、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7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华晨金杯750型汽车一辆并出租给乙方,购买价格为63800元。同日,以原告为出租人(甲方)、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购买的前述小型汽车一辆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租赁期间届满乙方可以留购该车;二、乙方从2016年1月起分36期(月)支付租金,每期租金2233元,在每月25日支付;乙方怠于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违约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同日,以原告为甲方(债权人)、被告于长久、党世清及案外人夏秋霞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编号CS20151207009-XXXX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当日,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确认已收到约定的汽车。2015年12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购车款。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第1至8期租金后未再支付。2017年9月4日,原告与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的律师为原告与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于长久、党世清等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代理费为每个案件2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与被告于长久、党世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62524元[2233元/月×28月]。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6年9月25日起以6252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明确通知了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从各自到期的次日起分别计算,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答辩期届满的次日起(2017年9月9日)以剩余全部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每日0.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催收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于长久、党世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对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于长久、党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包括未到期部分)62524元;二、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223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起至2017年8月,以每月26日为起点,分别计算至2017年9月8日;2、以6252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均按每日0.5‰计算);三、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四、于长久、党世清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被告重庆白桦林商贸有限公司、于长久、党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瑜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