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谢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8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静,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仁寿县,现暂住平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静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谢静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28号温某1华的“吉祥饭店”,窃取其放置于柜台上的台式电脑1台及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017年7月26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谢静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新登街43号温成杰住处,爬窗进入二楼前间,窃取其放置于房间床席下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温某2、温某1华陈述,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1个),法医物证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及台式电脑1台,返还失主温玉华、温成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