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环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环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760号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达,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法定代表人:左贵春,董事长。被告: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法定代表人:彭文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青隆村镇银行)与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环华科技公司)、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乾成钢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张宗达,被告沧州乾成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由被告沧州乾成钢管公司连带担保,与原告签订《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予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罚息等作出了约定。展期到期后,二被告对欠原��借款及利息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沧州乾成钢管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补充内容为: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月息10‰计算,从2015年7月18日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沧州乾成钢管公司辩称:1.对2013年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从原告处借款,被告沧州乾成钢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数额以原告提供履行出借义务的数额为准;2.但截止今日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已偿���原告部分利息,被告沧州乾成钢管公司在未超过担保期的情况下,仅对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借款及剩余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沧州乾成钢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签订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沧州乾成钢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沧州乾成钢管公司为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综合授信贷款放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发放借款9500000元,并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0‰,逾期利��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黄青村银)借展字(2014)第01号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向原告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向原告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及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沧州乾成钢管公司分别在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法人印章或法人签名。2017年4月23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分别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被告沧州乾成钢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利息清单,证明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合计728333.35元。如果该已支付利息已超过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在原告主张的��息数额中予以扣除。如果不超,认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和起始日期,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此,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沧州乾成钢管公司提供的利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而不是2014年7月21日,支付利息合计1019600元。被告沧州乾成钢管公司举证证明的利息已包含在原告认可的1019600元范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贷款放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综合授信贷款放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款950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9500000元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应予偿还,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认可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101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沧州乾成钢管公司当庭举证证明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728333.35元,理应包含在原告认可的利息1019600元之内,本院予以确认。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息10‰计算,2015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15‰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沧州乾成钢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沧州乾成钢管公司���定为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被告沧州乾成钢管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被告沧州乾成钢管公司应对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上述借款95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明确表示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外,违约金不再主张的行为,属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利息,以借款9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以借款9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9500000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9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按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8300元,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悦敏审判员 周延刚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