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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良芝诉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管理局环保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行初17号起诉人:陈良芝。2017年7月3日,本院收到陈良芝的起诉状,以居住房对面赢城佳苑小区一期楼栋的一、二层新合作超市压缩机和卸货的噪声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为由,请求法院撤销郧环监字(2015)第0081号、(2016)第134号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二份《监测报告》中,附有《监测报告说明》,其中的第3条注明:如对本报告有异议,须于收到本报告十五日内向本站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当事人陈良芝对《监测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监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该站提出。该《监测报告》是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监测报告》具有证据性质,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良芝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庹明霞审判员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