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辖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菊芳、张国强与孙海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军,张菊芳,张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军,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波、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芳,女,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孙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张菊芳、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4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海军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首先,各方对孙海军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并无异议。其次,本案不存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故应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第三,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根据张菊芳、张国强的诉讼请求,目前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是孙海军,所在地是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一审裁定把履行义务和履行交货义务混为一谈,况且又是通过快递在河北省邯郸市交货,而非在江苏省启东市。鉴上,本案只能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张菊芳、张国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菊芳、张国强提供了其与江苏国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工具公司)的应收帐款出售协议、若干份国强工具公司分别给邯郸市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机电公司)和邯郸市恒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启机电公司)的发货单(均注明联系人为孙海军),以及国强工具公司将标的物在启东市交付运输人托运给邯郸市孙海军的承运单,张菊芳、张国强还提供了国强工具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顺达机电公司、代理人孙海军的协议书以及国强工具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恒启机电公司、代理人孙海军的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均约定,若买方延迟付款或不付款,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或代理人单独或连带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证据不仅证明了张菊芳、张国强从国强工具公司受让了作为应收帐款的本案债权,并进一步证明张菊芳、张国强作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还证明了张菊芳、张国强受让的本案债权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将孙海军作为本案被告已经达到程序法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在国强工具公司与顺达机电公司、孙海军的协议书以及国强工具公司与恒启机电公司、孙海军的协议书的第8条均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各方友好协商一致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卖方所在地的法院裁决。由于上述约定的卖方所在地为国强工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该约定效力及于债权受让人张菊芳、张国强,且与其他案情相结合,此一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孙海军对该条款的证明力也未提出异议,故该约定应为有效,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孙海军在本案中虽对张菊芳、张国强提供的对帐确认单中“孙海军”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并对该确认单中手写条款“合同履行地在启东”系事后添加且非其所写申请司法鉴定,但该申请事项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并无关联。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孙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卢 丽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