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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申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俊、刘庆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俊,刘庆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申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俊,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庆群,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申请人张俊因与被申请人刘庆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俊申请再审称,原审本人未到场,未接到判决书,对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怀来��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刘庆群与被告张俊、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给被告张俊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均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在邮寄回执中均有张俊的签收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张俊对判决的金额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说明原审判决错误。张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红有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书记员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