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韩松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韩松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206号原告张玉兰,女,汉族,1950年8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松帅,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兰诉被告韩松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民,被告韩松帅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诉称,被告与原告儿子王建玉系亲属关系。被告因购买树木从原告儿子王建玉借现金37000元,并给王建玉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时王建玉说这37000元中有原告20000元,后王建玉因车祸死亡。现原告年迈,因治病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而是向王建玉妻子韩松利借款,出具借条写明借到王建玉37000元,且被告已于2016年4月10日、2016年7月5日分两次向韩松利归还了借款37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有无借贷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10月9日韩松帅给王建玉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王建玉37000元;2、2015年10月9日原告儿子王建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建玉借给被告的37000元中有原告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称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儿子王建玉妻子韩松利系被告韩松帅的姐姐。2015年10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王建玉借款37000元,因王建玉仅有17000元,遂从其母亲即原告处拿20000元,一并借与被告,被告给王建玉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玉现金叁万柒仟元正(¥37000.00)韩松帅2015年10月9日”。后王建玉将该借条交予原告保管,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载明:“经我手借给韩松帅现金叁万柒仟元正,其中有母亲现金贰万元整,月息1分,外本人一万7仟元不给息王建玉2015年10月9号”。王建玉于2016年农历8月死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借款中,虽然有原告20000元,但被告系向原告儿子王建玉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