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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雪与韩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韩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903号原告:李雪,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辉,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云龙,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李雪诉被告韩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通过原告在辉南县正大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价款26.2万元。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12月31日偿还。韩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9月13日,韩云龙通过李雪在辉南县正大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价款26.2万元,韩云龙于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2月17日两次交付农机款21.2万元。2015年12月23日李雪替韩云龙垫付农机款5万元,2015年12月30日韩云龙向李雪出具借据一份,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韩云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李雪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能够认定李雪与韩云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韩云龙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韩云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李雪主张借款人韩云龙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雪请求韩云龙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云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雪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韩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