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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福鑫供热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泉洲经贸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福鑫供热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泉洲经贸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供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福鑫供热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崔忠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福鑫供热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泉洲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办呼伦路锦绣家园2号楼2号。法定代表人:王铁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婷,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一道街7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岩,总经理。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福鑫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泉洲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洲经贸公司)、原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鑫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堂,被上诉人泉洲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康供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鑫供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泉洲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管辖错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煤炭交易市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证人包某1、何某的证言和泰康煤炭交易市场收费票据等证据,从而认定泉洲经贸公司将煤炭交付给福鑫供热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泉洲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铁君作为本案的重要参与人应当出庭说明情况,但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泉洲经贸公司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二审审理过程中,福鑫供热公司放弃了关于本案管辖权错误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泉洲经贸公司答辩称,泉洲经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煤炭义务,福鑫供热公司收到煤炭后已经全部使用,现以煤炭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福鑫供热公司提供的证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福鑫供热公司对其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福鑫供热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提出上诉,属于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关于案件管辖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泰康供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泉洲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福鑫供热公司给付泉洲经贸公司煤款100654.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576.1元(以年利率24%为计息标准,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二、泰康供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泉洲经贸公司与福鑫供热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泉洲经贸公司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煤炭品种、规格、质量、数量,定期向福鑫供热公司供应煤炭。每吨265元,收货人名称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煤炭交易市场,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截止到2015年12月,泉洲经贸公司共向福鑫供热公司供应煤炭2812吨,价值745349.6元。泉洲经贸公司给福鑫供热公司出具了数额为745349.6元的增值税发票,福鑫供热公司陆续给付泉洲经贸公司煤款650000元,剩余煤款95349.6元至今未付。又查明,2016年6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经办公会议决定,将福鑫供热公司并网收购,资产转交给泰康供热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泉洲经贸公司与福鑫供热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泉洲经贸公司共向福鑫供热公司供应煤炭2812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价款为745349.6元。福鑫供热公司已给付泉洲经贸公司650000元,剩余煤款95349.6元未按约定给付,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剩余煤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未进行具体约定,泉洲经贸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法律根据,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具体为:【95349.6元*5.35%/年*(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1677元。福鑫供热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福鑫供热公司与泰康供热公司之间的并网收购行为,与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合并情形不相符,泉洲经贸公司据此主张权利,缺乏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该院对泉洲经贸公司要求福鑫供热公司给付煤款95349.6元,并支付利息16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泉洲经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福鑫供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泉洲经贸有限公司购煤款9534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77元,合计970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泉洲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呼伦贝尔市泉洲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17元,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福鑫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二审中,上诉人福鑫供热公司提交了二份证据:1、票据,欲证明福鑫供热公司拒收泉洲经贸公司所销售的部分煤炭的事实。泉洲经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票据上载明的数额与福鑫供热公司所述的数额不相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福鑫供热公司提供的票据是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载明的数额与福鑫供热公司所述的数额不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证人包某2证言,欲证明福鑫供热公司拒收大约299吨煤炭,因此对此部分煤款不应支付。泉洲经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包某2的证言不能证明福鑫供热公司与泉洲经贸公司之间协商处理煤炭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包某2关于煤炭质量问题的陈述是听包某1所述才知道的,且对煤炭数量等不知情,不能证明福鑫供热公司退回煤炭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福鑫供热公司应否给付泉洲经贸公司剩余煤款95349.6元及利息1677元。关于福鑫供热公司应否给付泉洲经贸公司剩余煤款95349.6元及利息1677元的问题。福鑫供热公司对泉洲经贸公司实际运输煤炭的数量为2812吨无异议,但福鑫供热公司主张因煤炭质量存在问题,拒收了泉洲经贸公司部分煤炭,价值约95349.6元,故福鑫供热公司不应给付剩余煤款95349.6元及利息1677元。并提供了证人包某1、何某、包某2的证言和票据等证据。因包某1所述的已付煤款数额与福鑫供热公司自认的已付煤款数额相互矛盾,而何某、包某2对福鑫供热公司因煤炭质量问题拒收煤炭的数量及后续如何处理并不清楚。根据泰康煤炭交易市场收费票据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运费系因福鑫供热公司拒收煤炭而产生。福鑫供热公司提供的票据为其单方制作,泉洲经贸公司并不认可,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综上,福鑫供热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其将泉洲经贸公司的部分煤炭退回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福鑫供热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福鑫供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福鑫供热公司给付泉洲经贸公司剩余煤款95349.6元及利息1677元,并无不当。综上,福鑫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福鑫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波审判员  王丽英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