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8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永安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2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安,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安犯绑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永安与宁忠平(已判刑)预谋绑架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四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四农场)小学学生被害人李某(男,10岁),并向李某的父母索要钱财。后宁找来高亮、王中波(均已判刑),对二人谎称去黑龙江省虎林市做买卖挣钱。同月11日,宁忠平及高亮、王中波由王驾驶高家的“夏利”牌轿车(车牌号吉C-×××××),从吉林省四平市来到八五四农场场部。当晚,刘永安、宁忠平即将绑架作案的目的告知高、王二人,高、王默许。次日,宁在虎林市购买了作案使用的神州行电话卡一张。7时许,宁指使高将上学途中的李某诱骗上车,并由王驾车向佳木斯市方向行驶。途中,宁、高用事先放在车里的胶带将李嘴封住并将其手脚捆绑放于车后备箱中。当日下午,宁等人将李绑架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长发镇一山上看管。期间,宁忠平数次向李的父母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60万元。2006年6月13日,宁得知李家人报案后,遂电话指使高、王将李绑在山中树上后离开。高、王害怕将李绑在树上会造成李死亡,遂与当日晚将李手、脚捆绑封住嘴后,将李扔在山中一空房屋内驾车逃往哈尔滨市。李见无人看管即挣脱捆绑后在长发镇一加油站通过加油员向公安机关报警。刘永安与宁忠平二人逃至沈阳后分开躲藏。经侦查,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永安在辽宁省营口市杨家壕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永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永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刘永安系绑架罪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刘永安具有坦白、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某日,被告人刘永安与宁忠平(已判刑)预谋绑架八五四农场小学学生被害人李某(男,10岁),并向李的父母索要钱财。后宁找到高亮、王中波(均已判刑)对二人谎称去黑龙江省虎林市做买卖挣钱。同月11日,宁忠平及高亮、王中波由王驾驶高家的“夏利”牌轿车(车牌号吉C-×××××),从吉林省四平市来到八五四农场场部。当晚,刘永安、宁忠平即将绑架作案的目的告知高、王二人,高、王默许。次日,宁在虎林市购买了作案使用的神州行电话卡一张。7时许,宁指使高将上学途中的李某诱骗上车,并由王驾车向佳木斯市方向行驶。途中,宁、高用事先放在车内的胶带将李嘴封住并将其手脚捆绑放于车后备箱中。当日下午,宁等人将李绑架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长发镇附近一山上看管。期间,宁忠平数次向李的父母打电话索要赎金600000元。同年6月13日,宁得知李家人报案后,遂电话指使高、王将李绑在山中树上后离开。高、王害怕将李绑在树上会造成李死亡,遂与当日晚将李手、脚捆绑封住嘴,将其扔在山中一空房屋内驾车逃往哈尔滨市。后李见无人看管即挣脱捆绑后在长发镇一加油站通过加油员向公安机关报警。刘永安与宁忠平二人逃至沈阳市后分开躲藏。经侦查,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永安在辽宁省营口市杨家壕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毕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同案犯宁忠平、王中波、高亮的供述及被告人刘永安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永安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永安在犯罪过程中作用明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建议对刘永安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刘永安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永安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9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任英武审判员  杨劲松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启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