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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93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安徽省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袁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6314.98元;二、袁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14时许,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柴油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寿县小甸镇李山街道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和三轮电瓶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熟悉故并未报案,张某某即于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后张某某伤情加剧,于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诊治。2016年8月23日,张某某就该起交通事故向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30日制作【2016】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进行认定:当事方所负责任无法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某某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基于上述诉请,张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意在证明张某某和袁某某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3、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共13页,意在证明张某某因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五份,意在证明张某某在医院治疗共花费19112.98元的事实;5、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张某某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三期”评定情况;6、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张某某因鉴定花费15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共20张,意在证明张某某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情况。针对张某某的诉请、举证,袁某某的辩解、质证意见:张某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其自身的过错导致,袁某某不是侵权人,张某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请。袁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反映事发的原因;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张某某的伤情已经痊愈,另张某某的出院时间距事故已将近七个月,其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里;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张某某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6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定。袁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三份,意在证明张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三轮电瓶车的实际车主徐诗山存在过错和张某某当时的伤情较轻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四张,意在证明袁某某为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964.24元,已尽了安全救助义务;3、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袁某某垫付100元住宿费用的事实,已尽了安全救助义务。张某某对袁某某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两车相撞和张某某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张某某属于违规驾驶的情况;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因为票据上书写的是“张香琴”;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记载时间,也未说明用途,缺乏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某某所举1、2、3、6号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数额为18686.66元;5号证据系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因袁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结合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的认定予以认可,但其对张某某的“三期”认定过高,应予以酌减;7号证据系交通费票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袁某某认为其过高,本院考虑治疗过程中的实际需要,结合张某某的伤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袁某某所举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医疗费票据,因医疗机构已将“张香琴”更正为“张某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965.04元;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张某某就其与袁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向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报案,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2016年3月11日14时许,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柴油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县小甸镇李山街道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现场证据灭失,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法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家人将张某某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2965.04元。张某某经治疗后回家,后来由于感觉病情加重,张某某几次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8686.66元(包括2016年3月11日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给付的诊查费10元)。2016年12月19日,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某创伤后双侧膝关节病(左膝较重);双膝半月板损伤(左膝较重);左膝软骨实质性软化,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因车祸受伤的误工期为伤后24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过程中,袁某某申请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等事项重新进行鉴定,寿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标》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3、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在50%-70%之间。袁某某支付鉴定费3830元。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袁某某的申请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结合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张某某出院记录中的医院建议,本院确定张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交通事故与张某某损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确定为6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某某驾驶三轮柴油车与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张某某与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案,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依据公平原则,张某某与袁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袁某某驾驶的三轮柴油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袁某某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袁某某按其责任分成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双方一方是机动车辆,另一方是非机动车辆,袁某某虽对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属于非机动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袁某某异议理由不成立,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应当属于非机动车,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应由袁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张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系农村户口,故其相关的赔偿数额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某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的医药费按本院认定的医药费票据数额为18686.66元【其中:袁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8686.66元由袁某某根据其责任赔付5212元(8686.66元×60%),合计是1521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左下肢的十级伤残,按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的标准计算为21642元【10821元×20年×10%】;误工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1084元的标准,按120天计算为10200元;护理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690元,按90天计算为10440元;营养费以营养期60天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由由袁某某承担3600元(6000元×60%),由张某某承担2400元(6000元×40%);鉴定费按本院认定的票据数额1500元确定,由袁某某承担900元(1500元×60%),由张某某承担600元(1500元×60%);张某某诉请的车损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中的医药费15212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是60474元。该事故与张某某损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袁某某实际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是36284元(60474×60%)。二次鉴定费3830元,由袁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36284元;二、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36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8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9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吴 洋人民陪审员 任 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受害人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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