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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1588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德荣、顾保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德荣,顾保英,金湖县金塔面粉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588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道海、孙晨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耿德荣,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顾保英,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金湖县金塔面粉厂,住所地金湖县塔集集镇。投资人:耿德荣,厂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耿德荣、顾保英、金湖县金塔面粉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道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德荣、顾保英、金湖县金塔面粉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德荣、顾保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48万元贷款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的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按年利率8.4%计算;18万元贷款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8.4%计算);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金湖县金塔面粉厂用于抵押的设备拍卖、变卖价款在4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耿德荣、顾保英向原告借款48万元,被告金湖县金塔面粉厂用自有设备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过本金30万元、利息8764.31元,对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耿德荣、顾保英、金湖县金塔面粉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耿德荣、顾保英在原告处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最高额本金余额48万元范围内可以向原告循环借款,被告金湖县金塔面粉厂以设备为被告耿德荣、顾保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2013年8月15日,双方就被告金湖县金塔面粉厂所有的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48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耿德荣、顾保英向原告立借款借据,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了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年利率为6%。贷款到期后,被告累计归还利息8764.31元,并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对下欠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已向被告耿德荣、顾保英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耿德荣、顾保英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湖县金塔面粉厂以自有设备为被告耿德荣、顾保英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耿德荣、顾保英、金湖县金塔面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德荣、顾保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年利率8.4%计算;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8.4%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764.31元);二、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湖县金塔面粉厂用于抵押的设备拍卖、变卖价款在4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平审 判 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