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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太福、李晓秀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太福,李晓秀,邹文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太福,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秀,女,1964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蕾,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文勇,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学,男,1959年12月10日生,哈尼族,居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太福、李晓秀因与被上诉人邹文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2530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太福、李晓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争议的土地系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认为承包证上无四至界限否认了上诉人对该地块的使用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农村土地在测量时,由于以前技术等种种原因,四至界限不一定准确,人民法院不能因此就否认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的权益。2、被上诉人的金国用(2004)第换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争议的地块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人民政府却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承包土地变更为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对金河镇前哨北路71号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未查明真正的权利人。本案中,对争议土地拥有权利的是上诉人,上诉人在自家土地砌墙的行为,是行使权利的表现,并不构成侵权,相反,构成侵权的是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邹文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文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对金平县金河镇前哨北路71号宅基地的侵害行为,并拆除二被告在其宅基地内支砌的4米长、1.2米高的水泥砣墙。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的住房相邻。2004年9月21日,金平县人民政府将182.16平方米土地划拨给原告,并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金国用(2004)第换436号。该宗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张安华、北至刘向春、南至黄泰福。2017年春节后,原告将原来的老房屋拆除后准备建盖新房,二被告以该宗土地系其承包田为由在该土地上砌起一堵长4米、高1.2米的水泥砣墙阻止原告施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拆除长4米、高1.2米的水泥砣墙。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人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黄太福、李晓秀在邹文勇宅基地中间砌4米长1.2米水泥砣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综上所述,邹文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黄太福、李晓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对邹文勇位于金河镇前哨北路71号宅基地的侵害并拆除其支砌在该宅基地内4米长1.2米高的水泥砣墙。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太福、李晓秀负担。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一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中,被上诉人邹文勇持有金国用(2004)第换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东至公路、西至张安华、北至刘向春、南至黄泰福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黄太福、李晓秀认为争议土地系其承包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支砌4米长、1.2米高水泥砣墙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并拆除其支砌的水泥砣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太福、李晓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太福、李晓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伟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芷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