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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13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锡萍与刘亮、刘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锡萍,刘亮,刘通,刘晓露,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3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锡萍,女,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天,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咏梅,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刘亮,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滨海县。被执行人:刘通,男,1990年9月1日生,汉族,住太仓市。被执行人:刘晓露,女,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385478-7,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118号栖庭2幢101-103、201-209室。法定代表人:刘通。申请执行人朱锡萍与被执行人刘亮、刘通、刘晓露、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锡萍借款4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通、刘晓露、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8290元。由被告刘亮、刘通、刘晓露、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朱锡萍预交,被告刘亮、刘通、刘晓露、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朱锡萍。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刘晓露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刘亮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本院已轮候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审理阶段为公告送达,本院邮寄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也因原址查无此人而退回,本院至被执行人经营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4282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乐晓川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