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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薛某某、陈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陈某,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4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刘玉存,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顾某某,男,1993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李源清,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陈某、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陈某、顾某某及辩护人刘玉存、李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陈某、顾某某等人驾车在本区高东镇园三路新园路附近,偶遇李某某等人驾车停在路边,被告人薛某某因怀疑李某某乘坐的车辆曾为索债跟踪过其,遂下车质问并殴打对方。其间,被告人薛某某用警棍戳、打对方,被告人陈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并让被告人顾某某从车厢内取来匕首后,持匕首刺伤李某某手臂等,致李右肩背部及右前臂皮肤裂创。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劝说其投案;2017年5月18日、19日,被告人陈某、顾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的家属已帮助三名被告人向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陈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邱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相关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陈某、顾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顾某某系自首,被告人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在被告人薛某某家属帮助下已向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玉存、李源清分别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