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丁山与陈结林、方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山,陈结林,方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465号原告:丁山,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林,怀宁县清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结林,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方庆红,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丁山与被告陈结林、被告方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结林、方庆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结林立即归还原告2013年3月4日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10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陈结林立即归还原告2014年1月22日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79.3万元(已经支付的利息48万元,从中扣除)。2、请求判令被告方庆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约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陈结林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由方庆红提供担保。2014年1月22日,陈结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同样由方庆红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陈结林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8万元。此后,对于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上门或通过电话方式向陈结林、方庆红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结林、方庆红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丁山在其妻子刘荣华的账户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结林提供借款资金100万元。2014年1月22日,丁山再次在其妻子刘荣华的账户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结林提供借款资金100万元。2015年7月10日,丁山与陈结林、方庆红三人,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支付利息;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借款人在偿还本息、违约金的同时,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担保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还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在上述两份《还款协议》上,陈结林在借款人处签名,方庆红在担保人处签名,丁山在出借人处签名。庭审中,丁山称借款发生后,陈结林分8次共向其支付利息48万元。对于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其多次催要,但陈结林一直未还本付息,方庆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丁山所诉请求,两笔借款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均为2017年5月3日。其中,第一笔借款计息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共计5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20000元,应付利息100万元。第二笔借款计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1017年5月3日,共计39.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20000元,应付利息78.8万元。应付利息合计为178.8万元,扣除已付利息48万元,结欠利息为130.8万元。对于2017年5月3日之后新增利息,丁山当庭表示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还款协议、中国银行怀宁支行汇款交易记录、手机往来信息、丁山与刘荣华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陈结林、方庆红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主张陈结林向其借款200万元和方庆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所欠原告借款本息,陈结林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方庆红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还款协议》中,虽然双方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但原告对其所涉的律师费、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山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0.8万元,本息合计330.8万元;二、被告方庆红对被告陈结林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庆红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陈结林追偿;四、驳回原告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4元,由原告丁山负担3500元,由被告陈结林、方庆红负担33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杰华代理审判员 毕治安人民陪审员 郑本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