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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邱木温与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木温,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599号原告:邱木温,女,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江埔街,。法定代表人:陈坛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婷,该公司员工。原告邱木温与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木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木温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得①从化市江浦街从化大道南海塱横街XXX商品房(公安门牌号从化区江浦街从化大道南海塱横街XXX房)。合同总价款是:700203元(大写:柒拾万零贰佰零三元整),实际总价款是:698979元(大写:陆拾玖万捌仟玖佰柒拾玖元整)。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得②从化市江浦街从化大道南海塱横街XXX商品房(公安门牌号从化区江浦街从化大道南海塱横街XXX房)。合同总价款是:638660元(大写:陆拾叁万捌仟陆佰陆拾元整),实际总价款是:639200元(大写:陆拾叁万玖仟贰佰元整)。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未能按期交付商品房,现在实际交付日是2014年2月17日,合同第二十二条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42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权证,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27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014年2月17日房屋交付日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应当为原告办证期,总天数618天-周末176天-法定假日28天+周末调班6天=420个工作日)。而被告拖延办证至2016年12月19日才将不动产权证书移交给原告,逾期420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第二十二条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不能按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开始,每日按商品房总价款0.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98979元(商品房①总价款)*0.01*420天=29357.19元(大写:贰万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壹角玖分);639200元(商品房②总价款)*0.01*420天==26846.4元(大写:贰万陆仟捌佰肆拾陆元肆角),合计29357.19+26846.4=56203.59元违约金(大写:伍万陆仟贰佰零叁元伍角玖分)。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于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合计56203.59元违约金(大写:伍万陆仟贰佰零叁元伍角玖分),并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两套商品房1、2)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620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2.不动产权证,证明拖延了办证时间;3.税收缴费书,证明被告逾期协助原告办理契税手续;4.购房发票,证明已全额付清房款。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核对过予以承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208107177),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房(下称涉案房屋一),建筑面积93.63平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涉案房屋总金额为63866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在2012年8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中约定:被告应在该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10个工作日内(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合同第二十二条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产权登记的,如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原告不能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期限办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被告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20日的,则原告有权在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中所有0.05%的违约金比例均调整为0.01%。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款修改为: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42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权证,且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视为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时间。另查,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302142380),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房(下称涉案房屋二),建筑面积98.74平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涉案房屋总金额为70020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在2013年2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同上述购买涉案房屋一的合同约定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两套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于2014年2月17日收楼,由于涉案房屋一、二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存在误差,故原告实际支付涉案房屋一的房款总价为639200元、涉案房屋二的房款总价为698979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才将涉案房屋一、二的房地产权证移交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才将涉案房屋一、二的房地产权证移交给原告,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6203.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木温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6203.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文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陆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