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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季某华、周某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华,周某宇,李某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华,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宇,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海,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2月11日因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华、周某宇、李某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华、周某宇、李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季某华、李某海、周某宇经商量策划,随身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村荔三路218号,翻墙进入厂房内,并用铁钳剪断厂房内配电房的门锁,将其中电压变压器的4根电线剪断,并用携带的刀片切出所盗电线内的铜线后逃离现场并销赃,每人分得赃款700元后挥霍。二、2016年12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华、李某海、周某宇再次去到上述厂房内,采用同样手段,将其中电压变压器的12根电线剪断,并用携带的刀片切出所盗电线内的铜线后逃离现场并销赃,每人分得赃款900元后挥霍。三、2016年12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季某华、李某海、周某宇第三次去到上述厂房内欲图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遂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季某华、李某海、周某宇在上述配电房内共盗窃电线180余米(经鉴定价值为16686元)。2016年12月24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季某华、周某宇、李某海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季某华、周某宇、李某海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华、周某宇、李某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季某华、周某宇、李某海判处刑罚。被告人季某华承认控罪,但辩解指控的第二宗盗窃其只偷了8根电线。被告人周某宇、李某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6日22时20分,被告人季某华伙同被告人周某宇、李某海经商量后,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石滩镇三江沙头村荔三路218号翻墙进入被害人姚某的厂房,用铁钳剪断配电房的门锁,将电压变压器的电线剪断后用刀片切出里面的铜线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予以平分。(二)2016年12月9日23时30分,被告人季某华、李某海、周某宇再次去到上述厂房内,采用同样手段,将电压变压器的电线剪断后用刀片切出里面的铜线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予以平分。(三)2016年12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季某华、李某海、周某宇第三次去到上述厂房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便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季某华、周某宇、李某海共实施盗窃三宗,共盗窃电线180余米价值人民币16686元。2016年12月24日三名被告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由被害人报警。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季某华、周某宇、李某海于2016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季某华、周某宇的身份情况。4、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局宽阔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某海户籍注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海是贵州省绥阳县宽阔镇九龙村共裕一组居民,李某海一直未办理任何身份证证件,故该所在2012年户口清查行动中将李某海作为失踪人员注销,后于2017年1月13日将李某海的户籍恢复。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村荔三路218号。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季某华身上查获铁钳1把、介刀1把、刀片1盒。7、穗增价认定[2017]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的长江牌BVV型铜芯电线共计18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86元。8、穗增公(司)鉴(DNA)字[2017]87-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东侧电房内地面上烟头、东侧电房西南侧电线槽内烟头1、西侧电房地面上血迹1的STR分型与周某宇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36×1025;现场西侧电房地面上血迹2的STR分型与周某宇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55×1022;现场东侧电房西南侧电线槽内烟头2的STR分型与李某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9.77×1023。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季某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属未成年犯罪);被告人周某宇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属未成年犯罪);被告人李某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2月11日因减刑释放。10、被害人姚某的报案陈述:2016年12月6日22时和12月9日20时30分,我厂房内的电房挂锁被人剪断,摆放在内的电压变压器电线被偷,经民警到现场查看后,民警根据现场遗留的电线外皮长度测得被盗电线长约180米,后经翻看监控视频发现是三名男子实施盗窃。11、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所接到事主报案称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荔三路边的废置厂房的电房电线被盗,通过查看治安监控视频,发现有3名男子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晚及9日晚进入该厂房盗窃。同年12月14日20时50分,该3名男子再次进入该厂房盗窃,被发现后迅速逃离了现场。12、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大儿子李某海已经40多岁了,具体出生日期我记不清,他已经20多年未回家,也不知他去了什么地方。并对被告人李某海的照片进行了指认。13、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堂兄弟李某海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20多年前他就外出做工没有回家,期间李某海偶尔会与我联系,他说他基本在广东一带活动,2016年他还打电话给我说要回来办身份证但一直没有回来。并对被告人李某海的照片进行了指认。14、被告人季某华的供述:2016年12月6日18时,我和李某海、周某宇翻墙进入三江一家空置厂房的配电房,李某海负责用铁钳撬锁,剪断电线后我们三人削皮取出里面的铜线,销赃得款三人平分。12月9日我们三人又去到上述厂房,采取相同方式偷得铜线,销赃得款予以平分;过了几天我们再次去到上述地方准备盗窃时,被人发现便逃离了现场。经辨认,指认了同案人李某海、周某宇,指认案发现场和监控视频截图。15、被告人周某宇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季某华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指认了同案人李某海、季某华,指认案发现场和监控视频截图。16、被告人李某海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季某华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指认了同案人季某华、周某宇,指认案发现场及监控视频截图。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华、周某宇、李某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共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华、周某宇、李某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惟指控被告人季某华、周某宇是累犯不当,应予纠正(理由是:被告人季某华、周某宇曾因犯罪被判刑均属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被告人李某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华、周某宇、李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季某华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根据现场勘查的电线表皮测得被盗电线长度,从而认定被盗电线价值,被告人盗取电线的条数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其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季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某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季某华、周某宇、李某海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姚某16686元。五、缴获的铁钳1把、介刀1把、刀片1盒,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