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撤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184-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5969586XH。诉讼代表人:巫灵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北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60959615C。法定代表人:项荣标,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三忠,浙江三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俊,浙江三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注册号331123000015191。法定代表人:罗高益,系该公司负责人。罗高益,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因被告丽水荣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建设公司)与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雄箱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1123民初1840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遂昌支行诉讼代表人巫灵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伟、被告荣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三忠及被告社雄箱包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高益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遂昌支行遂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内容;2、判决原告对被告社雄箱包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SGYP(2012)018号地块的在建工程【遂国用(2014)第026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2013)106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2013)106006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332527201408140201及四至范围内的附属建筑物和空地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债权范围内享有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优先于被告荣某建设公司对于被告社雄箱包公司的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社雄箱包公司将其坐落于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荣某建设公司建设施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安某,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组织施工,领取工程款,均由安某代表被告荣某建设公司进行。安某与被告荣某建设公司也签订有承包合同,明确由安某对该工程“自行组织、自负盈亏”。2016年7月5日被告荣昌建设公司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社雄箱包公司支付工程款270805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社雄箱包公司以其坐落在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折价、变卖、拍卖后之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遂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荣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5805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荣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三、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所有的坐落在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项目剩余工程款228054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丽水荣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未将原告列为案件当事人,原告不知道该案的起诉及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荣昌建设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当日受理。2014年12月17日,安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建筑承建商承诺书》:“本公司承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遂国用(2014)第02668号土地上的建筑物,本公司已知晓其已经(将要)抵押给贵行,为借款人: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16901010099018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现本公司郑重承诺:在贵行抵押权与本公司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并存且有所冲突时,本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由贵行先行实现抵押权。”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社雄箱包公司及案外人罗高益、罗某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遂昌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三条内容:“原告对被告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SGYP(2012)018号地块的在建工程【遂国用(2014)第026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2013)106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3)106006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332527201408140201及四至范围内的附属建筑物和空地在拍卖产、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条款载明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书生效且过履行期限后,原告向遂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遂昌县人民法院又受理了被告荣某建设公司申请执行被告社雄箱包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案件,发生了被告荣某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原告的抵押权并存且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抵押权已受到了侵害。综上,原告认为:安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建设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安某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同意原告先行实现抵押权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遂昌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浙1123民初1840号案件时,未将原告列为当事人,原告无法提出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经放弃的抗辩,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持了被告荣某建设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荣某建设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第三人适格条件,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是与原案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即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具有第三人的身份,而非无限扩大的第三人,故请求法院驳回起诉。2、(2016)浙1123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承包人依据法定权利,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安某不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不存在权利主张,荣某建设公司才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包含国家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含括了天赋物权的法律关系,而非简单的民事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非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放弃,我们认为其放弃是无效的。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放弃的审查必须严格。4、本案不存在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律事实,作为本案工程承包人,荣某建设公司未作出过放弃工程优先受偿权承诺,其他人对荣某建设公司作出的承诺,对本公司不产生法律效果。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社雄箱包公司答辩称,工程是由安某负责承建,款项也是打给安某个账户的,其他情况我不清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2016)浙1123民初725号民事调解书、(2016)浙1123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浙1123执1986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且与已生效的(2016)浙1123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版本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虽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但与(2015)丽遂民初字第341号生效案件中被告荣某建设公司自行提供的《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系同一份,且与原告提供的汇兑业务回单及结算凭证、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社雄箱包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荣某建设公司承包社雄箱包公司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交于案外人安某实际施工的事实。3、《建筑承建商承诺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证明安某向原告承诺放弃对社雄箱包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事实。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社雄箱包公司与丽水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即丽水荣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前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社雄箱包公司将其坐落于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荣某建设公司施工。同日,丽水荣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安某签订《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安某,由丽水荣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工程合同造价净收0.8%作为施工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由安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约定安某及作业人员不得以丽水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包清工、材料供应、分块承包等一切合同,如有需要签订,应上报公司审核,由公司盖章并经法人签字可盖章确认,否则安某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属个人行为,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涉案工程开工后,由安某自行组织人力、物力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亦是直接汇入安某的个人账户。2014年12月17日,社雄箱包公司将涉案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向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借款。同日,安某向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出具《建筑承建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承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遂国用(2014)第02668号土地上的建筑物,本公司已知晓其已经(将要)抵押给贵行,为借款人: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16901010099018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现本公司郑重承诺:在贵行抵押权与本公司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并存且有所冲突时,本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由贵行先行实现抵押权。”安某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捺印,但未加盖荣某建设公司公章。涉案工程开工后,由于社雄箱包公司未依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导致材料款欠付、工资欠付、停工等情形时有发生。2014年9月6日,社雄箱包公司与荣某建设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工期延长协议书》,双方同意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但工程至今仍未实际完工。至2016年6月20日荣某建设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社雄箱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社雄箱包公司2016年3月22日,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725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对社雄箱包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SGYP(2012)018号地块的在建工程及四至范围内的附属建筑物和空地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7月5日荣某建设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三项判决“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社雄箱包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项目剩余工程款228054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未将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列为当事人,且荣昌建设公司于2016年11月30向遂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014年9月4日,丽水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安某向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出具的《建筑建商承诺书》效力如何认定?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原告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因抵押对社雄箱包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及附属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普通债权。而(2016)浙1123民初1840号案件判决荣某建设公司对其承建的社雄箱包公司所有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荣某建设公司与社雄箱包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超过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提起诉讼的时间规定。因此,稠州银行遂支行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就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荣某建设公司与社雄箱包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承包社雄箱包公司的涉案工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社雄箱包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荣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在约定竣工日的六个月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荣某建设公司又与案外人安某签订《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安某实际施工,但其效力仅限于合同双方。且根据法律规定,安某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承包建设工程资质,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而安某向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以承包人名义出具的放弃涉案工程优先权的承诺书,无利害关系人荣某建设公司的盖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事后也未得到其追认,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某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承诺书不对荣某建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2016)浙1123民初1840号案件判决荣某建设公司对其承建的社雄箱包公司所有的涉案工程享有工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稠州银行遂昌支行提出案外人安某已放弃建设工程优先权而使荣某建设公司丧失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烈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人民陪审员 郑惠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璞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