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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昌龙与张立颖、龙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龙,张立颖,龙跃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799号原告:张昌龙,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忠,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颖,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龙跃,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张昌龙与被告张立颖、龙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跃、张立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立颖、龙跃就温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363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二被告出资设立温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2011年11月6日,鲁班公司欠下原告货款180000元,业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鲁班公司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查询系统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车辆管理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温鹿东执民字第6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因鲁班公司未参加2011年度工商年检,于2012年12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二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鲁班公司强制清算。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02民破9-1、9-2号民事裁定书,其中9-1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3636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9-2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鲁班公司破产;二、终结鲁班公司破产程序。被告张立颖、龙跃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被告张立颖、龙跃共同出资设立鲁班公司。经营期间,鲁班公司向原告张昌龙购买花岗岩并欠下货款180000元,后原告就此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2月5日,法院作出(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鲁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能查找到鲁班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法院作出(2013)温鹿东执民字第6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2012年12月31日,鲁班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1月25日,原告申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鲁班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年12月8日,法院作出(2016)浙0302民破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3636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因二被告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文书资料等,导致无法进行清算,2016年12月24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02民破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鲁班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张立颖、龙跃作为鲁班公司的股东,在鲁班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及时组织清算,且在法院受理鲁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经管理人通知仍未提供财务账册、文书资料,导致清算无法进行,二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对鲁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鲁班公司享有债权为363600元,已经法院裁定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立颖、龙跃对鲁班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立颖、龙跃对温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张昌龙的债务363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4元,由张立颖、龙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显兵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荣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