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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郑伟东与邵培能、姜水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东,邵培能,姜水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457号原告:郑伟东,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尝卿,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培能,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鄞州区。被告:姜水晶,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现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伟东与被告邵培能、姜水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尝卿、被告邵培能、被告姜水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培能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47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邵培能、姜水晶归还原告郑伟东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5‰计,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上述款项均利随本清;二、若被告邵培能、姜水晶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原告郑伟东可就上述借款本金的未支付部分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0‰计)一并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邵培能、姜水晶负担。2016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姜水晶与案外人姜雅琴共有坐落于象山县丹城镇天安路(产权证号:01××63)及被告姜水晶所有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产权证号01××34)的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裁定,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姜水晶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以邵培能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姜水晶授权委托书不是姜水晶本人出具,原审调解不是姜水晶的真实意思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尝卿,被告姜水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培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邵培能、姜水晶归还借款8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邵培能、姜水晶归还借款6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两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邵培能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认为原、被告借款真实、有效,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姜水晶支付执行款20万元。被告邵培能未作答辩。被告姜水晶答辩称,1、本案借款金额、时间、借款主体与实际不符,汇款单上名字为蔡萍、郑越,无法确认与借条上的借款人的关系,汇款单金额为60.2万元,与借条所载金额80万元不符。2、该借条是被告邵培能出具,借款发生在新疆,而被告姜水晶在浙江生活,与被告邵培能长期分居,并无共同生活,被告邵培能所举债务被告姜水晶一无所知,即使被告方要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也应当由被告邵培能一人承担。3、原告及被告邵培能在宁波中院庭审时回答问题,原告最后主张时间2013年5月,原告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4.原告起诉时已选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能更正为按年利率6%计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水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汇款凭证六份,被告姜水晶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汇款人是蔡萍、郑越与原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汇款人蔡萍、郑越是原告的妻子女儿,符合家事代理的特征,被告邵培能在(2016)浙0225民初473号案调解以及中院再审审查时均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及否认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姜水晶认为录音资料并不完整,录音记录前双方还有通话内容,已被原告进行技术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原始录音材料,且录音记录并不完整,现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被告姜水晶提供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社区宏润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象山养生堂连锁有限公司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现金缴款单各一份,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单位名称象山个体自由职业者挂靠”,可以认定被告姜水晶自己交纳社会保险费,故对象山养生堂连锁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水晶的其他证据,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在争议焦点中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邵培能与被告姜水晶原系夫妻,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婚前财产、婚后其他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男方让女方出面向女方亲戚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需于协议生效后5年内全部还清,如任何一方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偿还,与对方无关。2.被告邵培能于2011年5-6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80万元,其中60.2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蔡萍、女儿郑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县支行转账给被告邵培能,被告邵培能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伟东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计RMB:800000.00元。邵培能2011年5月28日”。3.2011年7月25日,被告邵培能将3188000元汇入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航天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设立,投资人为唐泽、被告姜水晶,唐泽出资60万元,占股份20%,被告姜水晶出资240万元,占股份80%,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姜水晶。被告姜水晶居住于浙江象山,实际由被告邵培能经营。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邵培能。5.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473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6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6月12日,被告姜水晶支付执行款2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借款是否是两被告共同债务。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是被告邵培能回答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最后一次在2013年年底,而并不是原告承认于2013年年底最后催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点二,原告认为是被告邵培能向原告借款,不是公司借款,款项用途如何原告并不知情,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姜水晶是知情的,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姜水晶认为借条是被告邵培能出具,被告姜水晶与被告邵培能长期分居,并无共同生活,原告的借款被告姜水晶一无所知,并且该借款用于航天房地产公司经营,并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即使被告方要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也应当由被告邵培能一人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姜水晶提交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宏润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分居,但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离婚,而涉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5-6月,该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以及涉案借款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姜水晶举证被告邵培能于2011年7月25日汇款给航天房地产公司,以此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非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首先涉案借条是被告邵培能出具,并无航天房地产公司署名可加盖印章,相对于原告来说借款人就是被告邵培能,被告邵培能借款后实际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邵培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且被告邵培能的借款与其汇款间隔一定时间,也无法确定涉案借款就是被告邵培能所汇款项。即使涉案借款用于航天房地产公司,而航天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姜水晶,被告邵培能个人借款用于航天房地产公司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收益被告姜水晶也能相应获得。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邵培能个人债务,且也无证据证实原告认可或者明确知道涉案债务是被告邵培能个人债务,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离婚时夫妻双方自愿协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或分配意见,仅限于对于夫妻双方有约束力,而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至于原告将利率请求变更为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姜水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邵培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培能、姜水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伟东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邵培能、姜水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