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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邱兴罗与杨德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兴罗,杨德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7执116号申请人邱兴罗,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被执行人杨德泽,男,1983年7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邱兴罗申请执行杨德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德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杨德泽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邱兴罗各项损失合计51185元,及承担案件执行费668元,但被执行人杨德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德泽在本院辖区内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邱兴罗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杨德泽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邱兴罗以家庭特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的书面申请,请求发放司法救助金20500元。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对邱兴罗进行司法救助,决定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2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贵州省安龙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向申请执行人邱兴罗发放司法救助金20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黄金龙审判员 覃   正   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华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