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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执异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怀庆申请执行人熊少全与被执行人刘军何战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少全,刘军,杨帆,何战,刘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1执异104号案外人:李怀庆,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熊少全,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华,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维建,男,195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杨帆,女,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何战,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刘卫,女,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尚舆、周密,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熊少全与刘军、杨帆、何战、刘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8月10日,案外人李怀庆以租赁在先并予以自行装修应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本院停止对其搬出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天竺路6号兴茂盛世北辰A区2幢2-3、2-4、2-5、2-6房屋的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怀庆称,万州区法院在执行熊少全与刘卫等人执行案件中发布了(2016)渝0101执3670号公告,以先查封后租赁为由要求案外人李怀庆搬离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天竺路6号兴茂盛世北辰A区2幢2-3、2-4、2-5、2-6房屋。事实上,案外人李怀庆于2015年1月10日就与刘卫形成了租赁关系,租期为16年零3个月,装修期为1年,因此案外人李怀庆才会在装修期和免租期满后与刘卫签订了后续租期为15年的租赁合同,所以案外人李怀庆租房在先,法院查封在后,并且房屋由案外人李怀庆装修并用于接待客人使用,故有权继续租用涉案房屋至租赁期届满,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申请执行人熊少全辩称,万州区法院在2015年6月对刘卫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016年8月23日,刘卫在万州区法院执行笔录中陈述房屋是刘卫自己居住,后来刘卫称自己出租给他人开茶馆。后刘卫提供了租赁合同,而依据租赁合同上的时间显示,案外人李怀庆在还没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开始花大额资金装修,不合常理。租赁合同的真假值得怀疑,租赁的价格及年限都值得怀疑,其目的是被执行人刘卫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在法院查封后,补签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要求法院驳回案外人李怀庆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刘卫辩称,案外人李怀庆所陈述的事实属实,要求法院支持案外人李怀庆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刘军、杨帆、何战未到庭作答辩。案外人李怀庆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4月10日,案外人李怀庆与被执行人刘卫就本案诉争的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对租期和租金等进行了约定。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2015年1月份刘卫与案外人李怀庆就涉案房屋在事实上已经形成租赁关系,并交付,后案外人李怀庆装修,物业费也是从2015年1月开始由其在缴纳。3、装修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李怀庆将本案诉争房屋的装修发包给陈世伟,并由陈富政负责施工,并约定从2015年1月12日起开始装修,2016年1月31日竣工。4、房屋物管费、车位物管费、公摊费缴纳流水记录,证明:2015年1月起至今所有费用由案外人李怀庆缴纳。5、证人陈富政到庭作证,证明了案外人李怀庆向被执行人刘卫租了房屋,装修工程由陈富政负责,2015年1月12日进场,2016年3月验收完毕。此次装修是包工包料,业主在几个牌子里面具体选材料,我们买,我们付款。买材料的钱是陈世伟给我的,都是给的现金,分几次给我记不清楚了,给的最大一笔钱我也不记得了。有些钱我在付,有些钱又是陈世伟在付,工人这边钱主要是我在付。第一次进场时,陈世伟给了我10万现金。6、证人陈世伟到庭作证,证明了陈世伟于2014年12月经朋友介绍与李怀庆相识,并签订涉案房屋的装修合同,李怀庆说房子是他找刘卫租的,租了10多年,2015年1月进场装修,到2016年3月验收。现场由陈富政负责。装修总共157万,已经于2017年3月付清,分四次交付完毕,都是现金方式,没有转账。陈富政是项目负责人,都是他在管,下面的工人我没管,材料是陈富政在买,装修是包工包料。入场的时候2015年1月12日左右李怀庆给了我50万现金;2016年春节以前20多号,又拿了50万现金给我,给工人发工资;2016年3月十几号给了我50万现金;2017年3月份给我的质保金7万,也是给的现金。每次拿钱后,都出了收条的。每次拿了装修工程款我把钱都给了陈富政。工程盈亏都是我和陈富政平均承担。2016年3月17日左右做完工了,在丰都和陈富政算账的,这次装修工程我们有盈利,具体多少不清楚。盈利分配我和陈富政是平均分的。对于案外人李怀庆的举证,申请执行人熊少全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般签订租赁合同后才会装修,本案中先装修后签订租赁合同有悖常理,对租赁合同不认可。对于补充协议,该协议是为了完善虚假租赁而签订的,是虚假合同,对其不认可。对装修合同,是为了弥补前面虚假租赁合同的补充,故不认可。对2015年1月份开始交房屋物业费、车位、公摊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是案外人李怀庆租赁使用并缴纳费用的证明目的。证人陈世伟陈述承包装修工程李怀庆给的工程款都是现金不合常理,证人陈世伟陈述李怀庆给的工程款全部都给了证人陈富政,证人陈富政说第一次只收了10万,故证人之间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不应采信。对于案外人李怀庆的举证,被执行人刘卫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物管费交纳的证据均认可,物管费是案外人李怀庆在缴纳,装修合同当事人不是刘卫,但是刘卫是知道这个情况的,对装修合同也认可,两证人所作证的陈述内容属实。申请执行人熊少全为反驳案外人李怀庆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对本案争议房屋予以查封。2、刘卫与李怀庆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房屋的租赁开始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法院先查封后租赁。3、2016年8月23日万州区法院执行笔录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刘卫在执行法院的执行笔录中自己陈述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刘卫和保姆居住,装修时间为2010年,装修费用100万元左右;并证明案外人李怀庆的租赁事实是虚假的。4、本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执行人刘卫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熊少全的举证,案外人李怀庆的质证意见为:对万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万州区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卫与李怀庆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对执行笔录,刘卫陈述的四套房屋是自己居住不合常理,对执行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执行笔录的内容与刘卫跟我们的陈述有出入。对于申请执行人熊少全的举证,被执行人刘卫的质证意见为:对万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万州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刘卫与李怀庆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对2016年8月23日万州区法院执行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执行笔录内容,因为爱慕虚荣,并未如实陈述。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9月25日分别向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中信银行重庆万州分行、重庆宏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证据如下:1、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2、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书两份;3、执行过程中对争议房屋现状的评估报告中的图片。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9月21日,刘卫为向银行贷款以本案争议的房屋经过重庆宏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并予以现场照相和勘验,2016年9月26日,本案在执行中委托了重庆展华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以上房屋再次勘验和照相,从两次评估结果对比,该房屋在2013年9月21日前已经装修且并未再重新装修。根据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意见:一、对案外人李怀庆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2016年4月10日的租赁合同中未对装修期、免租期约定,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从时间上看有1年零3个月,从装修预算看有上百万的装修费用,如此有重大事项凭口头协议而未签署书面合同就予以动工装修不符合生活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对于证据3及证人陈世伟、陈富政的证言本院分析如下:陈世伟陈述李怀庆支付装修款都是现金支付,第一次进场的时候李怀庆支付的装修款现金为50万元,自己收到款后就全部给了陈富政,而陈富政陈述第一次进场陈世伟给了自己10万元;陈世伟陈述李怀庆的装修款是分四次支付的共157万元,每次收到了都全部给了陈富政,而陈富政陈述记不到陈世伟给了自己好多钱;陈世伟陈述由陈富政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自己不付款,而陈富政陈述,陈世伟和自己都在付款,材料款是陈世伟在付;对于盈利分配,双方均认可平均分,但陈世伟陈述不晓得分了多少钱,而陈富政陈述分了10多万元。陈世伟、陈富政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对于证据4房屋物管费、车位物管费、公摊费缴纳流水记录,缴费人显示是刘卫,并不能直接证明是案外人李怀庆缴纳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从本院调取的2013年9月21日重庆宏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刘卫的房屋的评估报告及2016年9月26日执行中本院委托重庆展华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以上房屋的评估,从两次评估结果对比该房屋的装饰装修,该房屋在2013年9月21日前已经装修且并未再重新装修。故案外人李怀庆以证据1、2证明其与刘卫有租赁法律关系并从2015年1月12日开始装修显属虚假事实,其意图与刘卫串通规避执行。另外证人陈世伟、陈富政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反证其承包装修事实的属于虚假,故本院对案外人李怀庆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对申请执行人熊少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案外人李怀庆及被执行人刘卫均对万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万州区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案外人李怀庆及被执行人刘卫均对执行笔录中刘卫陈述四套房屋由自己居住不予以认可,刘卫所作说明并不合理,故本院对于万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万州区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熊少全与被执行人刘军、杨帆、何战、刘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据熊少全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刘卫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天竺路6号兴茂盛世北辰A区2幢2-3、2-4、2-5、2-6房屋及位于万州区新城路109号1幢3层1单元房屋。2015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军、杨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少全借款本金42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刘军、杨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少全律师服务费14.1万元;三、被告何战、刘卫对被告刘军、杨帆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战、刘卫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向被告刘军、杨帆追偿;五、驳回原告熊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熊少全于2016年8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另查明,刘卫为向中信银行重庆万州分行贷款以本案争议的房屋在2013年9月21日通过重庆宏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载明:“内墙贴墙纸,天棚木工板吊顶,实木地板......”。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怀庆主张系通过签署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并自行装修房屋予以租赁以排除强制执行。从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刘卫为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与案外人李怀庆与被执行人刘卫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及装修事实,案外人李怀庆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怀庆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余佩松人民陪审员  涂小英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晴